韩文华律师亲办案例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97000元
来源:韩文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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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138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涛、马宁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782.9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8时35分,被告于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与虞河路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其提供证据后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8时35分,被告于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东街与虞河路北100米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三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肿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

被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697.77元;2、误工费14259.3元(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65天);3、护理费5760.83元(按照59.39元/天分别计算26天、71天);4、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0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60.83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9047.48元,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毕业证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某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5760.8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45元,以上共计73325.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52673.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5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296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右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因原告现已行取除右下胫腓联合内固定装置手术,该部分医疗费4233.79元原告已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故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从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5766.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

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6049.17元。

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5760.8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134.53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52914.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9047.48元,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13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2914.64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9047.4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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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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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7*********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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